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禎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禎臨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114年5月2
0日15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禎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被害人高○○為少年,
是應不能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即無庸宣告沒
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
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㈤被害人表示無意
訴究之意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64號 被 告 洪禎臨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禎臨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7時4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街○○○○○○○○0號出口旁,見高○○(00年00月生,未成年)所 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逃離現場 ,之後將本案腳踏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嗣因 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上情,並為警尋獲本案腳踏車(已發還予高○○)。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禎臨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四)本案腳踏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被告行為時,被害人高○○固為少年,惟衡情一般人無法單從竊 盜之標的知悉該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則被告行為時應 無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尚不得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 少年故意犯竊盜罪相繩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