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46號
KSDM,114,簡,364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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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麗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麗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麗鯉因與劉心玉間有住處噪音問題而積怨已久,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7日8時許,前往劉心玉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23樓住處,持桿麵棍砸毀該住處大門
把、門上紗窗框架及大門漆面,致上開物品破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劉心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麗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心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及大門、門鎖損壞照片共4張。 
三、被告孫麗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桿麵棍砸毀該處大門
把、門上紗窗框架及大門漆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
行,辯稱:告訴人劉心玉住我樓上,她都製造噪音;讓我快
發瘋,我才會去敲她大門這是她逼我的云云。經查,被告
上揭毀損之犯行業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明確(
偵卷第20頁),並有現場毀損照片3張在卷可查(警卷第15
至17頁),該大門既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將上開物品砸毀,
即屬故意損壞他人之物,無論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糾紛,均
無礙於被告毀損犯行之成立,而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當有所認識,卻仍以桿麵棍敲毀告
訴人住處大門手把、門上紗窗框架及大門漆面,其主觀上自
有毀損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五、未扣案之桿麵棍,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本院考量桿
麵棍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
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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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