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016號、第2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於114年5月5 日17時17分許」更正為「於114年5月14日17時32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蔡嘉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2次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事實 (民國)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蔡嘉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蔡嘉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16號 114年度偵字第21180號 被 告 蔡嘉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育於民國114年5月5日17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即龍富合金科技公司辦公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蔡秀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蔡秀雲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蔡嘉育於114年5月5日17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立嘉物理職能聯合治療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賴子雲所有之現金5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賴子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蔡秀雲及賴子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育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許蔡秀雲及賴子雲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惟案經電詢告訴人許蔡秀雲及賴子雲,告訴人 2人均表示遭竊地點並非住宅一節,有本署電話紀錄單在卷 可憑,故被告所犯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而非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取之金 額為1至2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事後也表示 自己其實也忘了當時包包內到底有多少錢,故應認被告此部 分的犯罪嫌疑不足。然而,被告若成立前揭犯行,與上開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