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42號
KSDM,114,簡,364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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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寰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犯意為「基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許榛榛證述:我於民
國113年12月29日21時30分許在家中發現包包不見,我最後
一次看到包包是113年12月26日19時我走進全家便利商店
山甲二店,我走進超商時還提在手上等語(偵卷第19頁),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物品係遺留於何地,徵之上述,可知
該等物品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遺忘物」無疑。是核被告朱明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被告侵占包包1個(含其內證件、印章),業經扣案並發
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3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19號  被   告 朱明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寰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21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甲二店」內,見許榛榛所有之包包( 內有烽盛企業行存摺2本、秉盛工程公司之印章2枚、許榛護照1本)遺落在超商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包包取走後侵占入己。嗣經許榛榛 發現包包遺失,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榛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榛榛於警詢中之證述、共同被告陳應昌(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遭侵占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4 張等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最後一次看到包包是在113年12月26 日19時許走進全家超商鳳山甲二店時,當時我提在手上,後 於113年12月29日21時30分許在家發覺包包不見等語。且衡 諸便利商店店內之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將包包取走時,告 訴人並不在場,足見被告取得告訴人包包時,該包包並非在 告訴人管領之狀態下,而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與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未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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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