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滿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滿紅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高滿紅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銀色手提袋1個(內有礦泉水1瓶、鑰匙1串、飲料1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56號 被 告 高滿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滿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 竊取周德瑄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 銀色手提袋1個(內有礦泉水1瓶、鑰匙1串、飲料1杯,價值 合計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周德瑄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周德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被告高滿紅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記不起 來了,我年紀大了,監視器影像中人不知道是不是我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德瑄於警詢指訴明確,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子郭威廷陪同觀覽前述監視器影像資料 後,明確指認本案行為人確係被告無訛,有調查筆錄1份在 卷足憑;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