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23號
KSDM,114,簡,362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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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居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居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居財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70號  被   告 劉居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居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31日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旁 ,徒手竊取謝尚廷停放該處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5 5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 去。嗣謝尚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全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自行車1輛(已發還謝尚 廷)。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居財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那輛 腳踏車在那邊放很久,很像沒有人的,我就將它搬上自用小 客車,並載去要送給朋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害人謝尚廷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 、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害 人指訴與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該腳踏自行車係停放在 公園旁,該處顯非垃圾場或資源回收場所,應無可能遭誤認 係廢棄物;否則被告又豈會借花獻佛將該車持往轉贈朋友, 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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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