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12號
KSDM,114,簡,3612,202510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郁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郁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閻郁森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補充為「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第9至10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18行補充「施姵吟葉峻憶匯款上開款項至臺灣銀行
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並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係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但查:
 ㈠觀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內容(見警卷第57頁),可知該帳戶於告訴人施姵吟
葉峻憶(下稱施姵吟等2人)匯款後,旋遭提領,此與一般
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
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
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
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
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
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
,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
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
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
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
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之風險,當無貿然使
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
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
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
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
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施姵吟等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足徵本案帳戶資料應確係被告於前述時間所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疑。
 ㈡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
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
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
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
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
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理應知悉向其取得帳戶者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
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
於交付該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
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
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
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施姵吟等2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施姵吟等2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 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51號  被   告 閻郁森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閻郁森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於113年11月20日2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施姵吟聯 絡,佯稱:係其友人陳敬元,因家中發生事故需要借錢云云 ,致施姵吟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1月20日20時30分許、 同日2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臺灣銀 行帳戶內;㈡於113年11月20日23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葉峻憶聯絡,佯稱:係工作夥伴張再盛,因帳號被限額,有 急用需要借錢云云,致葉俊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1月2 0日23時38分許、同日2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臺 灣銀行帳戶內。嗣施姵吟葉峻憶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犯罪事實
二、案經施姵吟葉峻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閻郁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臺灣銀行帳 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丟掉了。我大約在1年多我用我的LINE BA NK的時候被告知已經變成警示戶。我打電話去詢問,說是我 臺灣銀行被警示戶,如何丟掉的我也不知道。我把密碼寫在 存摺上面和提款卡一起放在我的隨身包包裡面,後來就發現 找不到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施姵吟葉峻憶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閻郁森臺灣銀行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施姵吟葉峻 憶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施姵吟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葉峻憶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臺灣銀行帳 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款、洗錢之帳戶無訛。 ㈡惟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 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 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 ,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 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 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 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 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 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 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 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 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



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以免被害款項匯入,即因被告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益 徵被告金融帳戶非因遺失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係被告 交付使其等得以控制,方作為犯罪使用,則被告前開所辯, 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㈣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 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 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 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 ,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且有 工作經驗,顯然非缺乏一般常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當 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仍能背誦出提款密碼,衡情當無 遺忘該密碼之可能,自無另行書寫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 更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實乃有意供他人任意使用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