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06號
KSDM,114,簡,3606,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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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
郭奕彣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雅博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33至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尚屬可取,惟因雙方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
25至27頁),是此一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
被告,茲念其一時失慮而觸法,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
適度彌補告訴人郭奕彣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
務之衝突狀態,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參酌被告於調解時表達願意賠付之數額,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且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判決時併移送
民事庭等情,併命被告向告訴人為一定金額之給付,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 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本院命被告應履行 之緩刑負擔,誠屬損害賠償金之性質,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 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之範疇內,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95號  被   告 劉雅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博、郭奕彣為職訓班同學。劉雅博於民國114年5月5日1 7時10分許,見郭奕彣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機車停 車格處,竟出於不明原因,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郭奕彣背對 道路挪移機車時,自後方踢踹郭奕彣腰部1次,致郭奕彣受 有左後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奕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雅博於警詢時坦認有出腳踢踹之情,惟辯稱:當時我 不小心出腳踢她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 奕彣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復觀之卷附本署勘驗報告可知 ,被告一路尾隨在告訴人右後方,見告訴人背對道路挪移機 車時,主動走向告訴人並抬起右腳往告訴人腰部踢踹1次, 嗣雙方停駐原地面對面爭吵,後續並無肢體接觸等情,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見事發當時實係被告趁機主動攻擊 告訴人,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奕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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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