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88號
KSDM,114,簡,3588,202510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復與告訴人楊博宇達成和解」更正為「復與告訴
楊博宇調解成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
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物品1袋(內含可樂果2包、綠茶2罐及啤酒1罐 ),其中可樂果2包、綠茶1罐及啤酒1罐,核屬其犯罪所得 ,惟因已實際發還由告訴人楊博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未扣案之綠茶1罐,固屬被告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3,000元,已逾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是被告實質已無不 法利得,如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猶嫌過苛,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蔡嘉和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和於民國113年8月25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楊博宇所有之物品1袋(內含可樂果2 包、綠茶2罐及啤酒1罐,下稱本案物品)遺落在店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物品 予以侵占入己,而未送交警察單位處理。嗣楊博宇發現物品 遺落返回上址找尋未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博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博宇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嫌。請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楊博 宇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被害人新臺幣3,000元,有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是請審酌上情,予以量處適當 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