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79號
KSDM,114,簡,357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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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婷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零伍拾陸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抵押權人由
陳志明」更正為「黃家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該機車核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惟被告已支付一定款項,自不宜
就原物諭知沒收,扣除被告已分期繳納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6,744元後,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1萬5,056元(12萬1,800
元-6,744元=11萬5,056元),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
裕富公司,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49號  被   告 張雅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雅婷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2 萬1,800元價格,向台友機車行址設臺東縣○○市○○里○○街0 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 型號:SA35AE,下稱本案機車),並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約定共分36期 給付,每月為1期,除首期金額3,360元外,其他每月應繳3, 384元,繳付購買本案機車之款項。詎張雅婷明知其與裕富 公司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 同意於本約定書成立後,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並盡善良管 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及其使用該標的物,在商品全部價金 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該標的 物遷移約定書所載之住居地處所,或為讓予、移轉、質押、 典當等其他之處分之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 後始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在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款項之情況下,即於112年8月9 日某時許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陳志明,後續亦未 再繳納任何分期付款款項,而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嗣經裕富公司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服務 資料,始發現本案機車已遭張雅婷辦理動產抵押,而悉上情 。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裕富公司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翻拍照片、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 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本案機 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本案機車被告亦已支付 一定款項,自不宜原物沒收,然扣除被告已繳納2期之款項6 ,744元(3,360+3,384=6,744元),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1萬5 ,056元(12萬1,800元-6,744元=11萬5,056元),尚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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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