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77號
KSDM,114,簡,357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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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鑫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伯朗3合一香濃原味款奶茶陸拾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同欄一第10行「接續」更正為「接洽」,同
欄一第21行「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外,其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鑫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另被告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
家之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真意而未得逞,核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㈠扣案伯朗3合一香濃原味款奶茶60包,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供稱:刊
登販售訊息、與喬裝員警聯繫之人均為「楊凱崴」,「楊凱
崴」則用通訊軟體聯絡我至指定地點取包裏,再至指定地點
買家交易,我私自以真正奶茶包充作毒品咖啡包與買家
交易等語。可見扣案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但僅供被告與「楊
凱崴」聯繫使用,與被告之施用詐術取財行為實無直接關聯
,難認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核屬證據性質,復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實行無涉
,故上開物品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43號  被   告 林鑫傳 (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鑫傳明知其友人「楊凱崴」【音同,林鑫傳於警詢所述之 楊凱崴(民國84年5月12日)經查證後案發時另案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監獄執行,故應非林鑫傳所述之人】在X通訊軟體 所刊登兜售者為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僅因阮囊羞澀 為求清償債務,即諉以願為「楊凱崴」代為出面交易毒品咖 啡包,然其自始即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4年4月13日9時38分前,先由「楊凱崴」使 用X通訊軟體刊登含有販售毒品咖啡包之隱晦文字,經警於 同日9時3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該訊息,乃喬裝為買 家與「楊凱崴」接續,嗣議定後「楊凱崴」遂指示林鑫傳前 往交易,林鑫傳為免罹於販賣毒品之刑典,即於當日14時51 分許先至大九九大賣場購得真材實料之伯朗3合一香濃原味 款奶茶60包【內容成分:奶精粉(葡萄糖漿、氫化棕櫚仁油 、乾酪素鈉、乳化劑(脂肪酸甘油酯、單及雙脂肪酸甘油二 乙醯酒石酸酯)、檸檬酸鉀、二氧化矽、鹽)、砂糖、即溶茶 粉、咖啡因:35毫克/每份】,並於114年4月13日15時5分,



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鼎美公園內與喬裝為買家員警銀貨兩 訖時,員警旋表明身分並將之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大 九九大賣場發票、交易明細、伯朗3合一香濃原味款奶茶60 包、林鑫傳所有供與「楊凱崴」聯繫所用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因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鑫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自始即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真意,僅為清償債務,諉以願為「楊凱崴」代為出面交易毒品咖啡包,並至大九九大賣場購得真材實料之伯朗3合一香濃原味款 奶茶60包等事實。 2 大九九大賣場發票、交易明細、伯朗3合一香濃原味款奶茶60包、林鑫傳所有供與「楊凱崴」聯繫所用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28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金車線上購網頁資訊截圖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 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 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 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 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 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 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 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無交易真意而未 遂,且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林鑫傳所為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然查,被告既然自始即 無販賣第三級毒品真意,且於交易前後業已排除真實毒品 交易之危險,並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 為時,當可認被告業已解除其與「楊凱崴」之共同正犯關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 被告既與「楊凱崴」並無共同正犯關係,且其主觀意思僅係



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是警方報告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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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