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勝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車牌號碼781-CVE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
合法發告訴人李文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2頁);另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並
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52號 被 告 王勝濱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濱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中山東路62巷口,見李文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 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並將之任意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致李文君難以自行尋覓取回。嗣因李文君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為 警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予李文君)。
二、案經李文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勝濱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尋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