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科學麵貳袋及娃娃柒隻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秋金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及證據欄均刪除「零食2袋」之記載(因零食即為科
學麵)、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本案遭竊娃娃之數量,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拿走娃娃
6隻云云(偵卷第7頁),然告訴人許淳信於警詢中明確指出
被竊取之娃娃數量為7隻(偵卷第12頁),佐以卷內所附監
視器畫面截圖可知,本案遭竊娃娃之數量確實為7隻,附此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竊得之科學麵2袋及娃娃7隻,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38號 被 告 王秋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31日8時1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許淳信放置在機台前箱子內供客人投幣夾得 商品始可拿取之零食2袋、娃娃7隻及科學麵2袋(價值合計新 臺幣7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因許淳信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淳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秋金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見娃娃 可愛又放在地上,我認為可能是沒人要的,於是我就拿走了 ,我也將那些可愛娃娃分送給小朋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淳信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 所竊取之零食及科學麵均為包裝完好的未開封商品,告訴人 遭竊之娃娃亦非明顯破舊不堪,均屬有相當價值,難認係他 人丟棄之物。參以被告前因竊取他人放置在住家騎樓之紙箱 ,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1 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其對於放置在路邊之物 ,非即等同為「廢棄物」之認知,自當較一般人更有所警覺 ,遑論本案遭竊商品係放置於店內,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