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50號
KSDM,114,簡,355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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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琨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琨憲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顏琨憲辯解之理由,除不
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補充:「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提舉雙手拿取
置於高處之物之方式,實行竊取行為,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係特意選定目標,著手實行竊盜犯行
,並無何所稱不小心拿取之情事,被告辯解不能遽採。」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其自行返還被害人黃俊儒
,業據被告檢附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書具狀陳述明確,堪以採
信,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諸被告嗣已自行與被害
人和解成立,被害人並於和解時表示無更為訴究之意,堪認
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如主文,以啟 自新。另考量本案已經被告與被害人雙方自行議定和解條件 ,爰不另為緩刑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23號  被   告 顏琨憲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琨憲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時29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騎樓處,見黃俊儒所經營之「三兩二魯肉飯經武 店」尚未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掀開未上鎖之塑膠門簾進入該店騎樓作業區,徒手竊取招 財貓2隻、招財金幣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 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徒步離去。嗣經黃俊儒調閱監視器後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招財貓2隻、招財金幣1 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小心進去 拿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儒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 19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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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