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47號
KSDM,114,簡,3547,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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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晉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晉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被告伍晉瑩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林森一路336號」更正為「林森
一路33號」、第8行、第14行「113年」均更正為「114年」
、證據部分「被告伍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
為「被告伍晉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有附件所示之前科紀錄,認為被告成立累犯
乙節,然被告前開案件之執畢日為「114年12月24日」,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以,被告於114年5月18日、114年5月20
日為本案竊盜犯行,係於假釋期間為之,前開案件尚未執行完
畢,不符合累犯之要件,聲請意旨誤論累犯,顯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83頁
),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犯行分別竊得新臺幣(下同)2萬2,825元、6,137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 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伍晉瑩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晉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次、1 年4月5次、1年5月6次、1年6月4次、1年7月1次、1年9月2次 、1年11月4次、2年1月2次、2年2月2次、8月4次,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緣伍晉瑩前曾受僱於吳和蓁,並任職在吳和蓁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晨宵輕食餐廳(下稱本件餐廳) 。詎伍晉瑩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先後於113年5月18日7時17分許、同年5月20日11時 57分許,趁本件餐廳未營業,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本件餐廳 內,徒手竊取吳和蓁收納在本件餐廳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2,825元、6,137元,共計28,962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和蓁察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復於113年7月 1日15時5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伍晉瑩到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和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和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本件餐廳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道路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與告訴人哥哥吳宗諭之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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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