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珉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珉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毛
重共235.81公克)」,更正為「(毛重共236.20公克【驗前
總純值淨重約17.78公克】)」、第12行「(毛重共11.44公
克)」,更正為「(毛重共11.45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4.954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珉喬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
令,竟率爾購入並持有如附表所示數量非少之第三級毒品,
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之危害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持有毒品
之種類、期間與數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 分(詳附表備註欄所載),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之法定 標準,已涉刑事犯罪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罐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出處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8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7.7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27至29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1.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95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0604號)(見偵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6號 被 告 劉珉喬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珉喬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處附近,以新臺幣2萬6,0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招財貓」之人購買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0包、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罐,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9日17時許,為 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劉珉喬高雄市○○區 ○○路000號4樓之2住處,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8包(毛重共235.81公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罐(毛重共11.44公克),合計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 質淨重22.73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珉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上列三級毒品扣案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 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請審酌被告非法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從重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 。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8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