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37號
KSDM,114,簡,3537,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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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90號  被   告 王國政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政蘇國展因故有所爭執,王國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6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英明市場1之17號攤位,徒手拍打蘇國展之臉頰並推擠蘇 國展,致蘇國展跌倒而受有左足第2掌骨骨折等傷害。嗣經 蘇國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國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政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國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暨本署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王國政於斯時對告訴人蘇國展恫嚇「市場 都是我在處理,如果沒有照我的指示就會讓你很難看」等言 詞,應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告訴 人於警詢時雖指稱如前,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未攝錄得被 告前開言詞,且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為前開言詞;而經勘驗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亦未攝得被告有為前開言詞, 是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犯行,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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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