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
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於告訴人即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A01辱罵及施強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且均係為遂行其妨害公務之目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並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國
家公權力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1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所生損
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以附件所示不雅詞句辱罵告訴人及拉扯告 訴人致其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惟前揭罪名依 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審 理時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為據
,本院就此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前揭部分 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9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漢口街口,因未開啟大 燈,為時值交通稽查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哈爾濱派出所員警A01發現並向前攔查,雙方因而發生口角 ,A03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當場侮辱並對依法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之接續犯意,對員警A01辱罵「裡面的警
察就你最垃圾」、「垃圾」、「幹」等語,復於員警A01依 現行犯逮捕A03之際,A03隨即欲騎車離去並抗拒逮捕、拉扯 員警A01,致員警A01受有右側中指關節扭挫傷之傷害,以此 方式妨害員警A01執行公務並足以損害員警A01之名譽。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沒有印象云云。 2 告訴人A01之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事發時密錄器光碟影像及擷圖、譯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勤務分配表、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40條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條 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在密接時間內以接續之行為為上 開犯行,請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