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富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富松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竊得之LV行李袋、LV皮夾各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許良維,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量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5號 被 告 劉富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松為商號「召誠車業」(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負責人為吳恭麟【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員 工。緣許良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向召誠車業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嗣於同年7月2日19時 12分許駕駛甲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發生交通事 故,遂委由拖吊車於同日20時45分許將甲車拖往葉崑德所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禾運汽車維修廠(下稱修車廠) 檢修。經葉崑德告知吳恭麟甲車已無維修實益,並建議逕予 報廢,吳恭麟乃指示劉富松前往修車廠拆卸甲車之車牌、電 瓶及GPS行車定位器等零件備用。劉富松即於翌(3)日23時30 分許前往修車廠,在拆卸甲車零件過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良維所有置於甲車 內之LV行李袋(內有LV皮夾1只)1個,得手後即返回召誠車業 ,將該行李袋移置於召誠車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內,並駕駛乙車離開召誠車業。其後於 113年7月10日11時40分許,劉富松駕駛乙車行經屏東縣佳冬 鄉佳和路段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遂以電話告知吳
恭麟乙車停放在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之事。吳恭麟乃委請劉 富松之女友程琇惠將乙車自佳冬派出所駛往吳恭麟住處附近 停放。嗣吳恭麟於113年8月22日在乙車內發現上開LV行李袋 及皮夾,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將之交由中庄派出所警員扣案(已發還許良維)。二、案經許良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富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許良維同意,竊取上開行李袋及皮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良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許良維所有之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恭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劉富松以電話告知乙車停放在枋寮分駐所,及委請劉富松女友程琇惠將乙車取回之事實。 2.取回之乙車內放有上開LV行李袋及皮夾之事實。 4 證人即維修廠負責人葉崑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劉富松於113年7月3日23時30分許1人前往修車廠拆卸甲車內GPS、電池及車牌之事實。 2.甲車於113年7月2日20時45分許拖吊進修車廠,上開LV行李袋仍在甲車後座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劉富松女友程琇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為警緝獲後,乙車先由證人程琇惠取回停放在同案被告吳恭麟住處附近之事實。 2.至枋寮分駐所取回乙車時,發現乙車內放有上開LV行李袋之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 1.佐證被告上揭犯行。 2.本案失竊物經同案被告吳恭麟移至於丙車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0月1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097900號函檢附113年10月10日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職務報告 本案失竊物係由同案被告吳恭麟通知警方在丙車內查扣之事實。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1月19日枋警偵字第1138006167號函 被告駕駛乙車於113年7月10日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當場執行附帶搜索發現乙車內有LV手提袋1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至本件告訴人指訴尚有OMEGA手錶1支、金項鍊1條、金戒指3 只、健保卡、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 、高雄銀行金融卡、洗車現金卡各1張(價值共計新臺幣96萬 600元)、平板電腦1台、隨身碟3個、白色化妝包1個及AMIRI 白色衣服1件等財物遭竊,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況告訴 人於偵查中迭經按址傳喚未到庭,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 說;而證人程琇雪、同案被告吳恭麟均證稱未見行李袋內有 告訴人指稱之其他財物;且該手提袋內如放有上開金飾、名 錶及金融卡等貴重物品,告訴人又豈有時隔逾1日之久均未 返回現場尋找或通知修車廠負責人即證人葉崑德取出代管之 可能,是其前揭指訴之真實性殊值存疑,依罪疑唯輕原則, 失竊財物之品項及數量當以被告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 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 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