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27號
KSDM,114,簡,352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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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K-3833」、「
BJM-5269」車牌各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偽造特種文
書、」部分刪除、第2行「民國114年5月間」更正為「民國1
14年5月底」、第7行「7時30分前某日時」更正為「7時30分
前某時許」、第10行「復駕駛...」補充更正為「並將本件
乙號牌放置於該車後車廂內,旋即駕駛...」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委由身分不詳之人偽造上揭車牌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
國114年7月11日下午7時30分前某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30分
許為警察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
使的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於密接之時間犯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乙節,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K-3833」、「BJM-5269」車牌各2
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
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24號  被   告 潘柏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 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電子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委由 身分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以新臺幣(下同)9,200元為 對價,委由某甲製作「AMK-3833」號牌2面(下稱本件甲號 牌)、「BJM-5269」號牌2面(下稱本件乙號牌);又於114 年7月11日下午7時30分前某日時,在高雄市某處,將本件甲 號牌懸掛在其所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汽車;丙汽車之原牌照於114年5月13日吊扣)之前 車頭、後車尾,復駕駛懸掛本件甲號牌之丙汽車行駛於道路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丁汽車)之車主劉瑋哲、丙汽車之車主李家芸、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潘柏安於114年7月11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丙汽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遵行車道方向逆向行駛而為 警攔查,發現本件甲號牌與丙汽車之車身號碼不符,所懸掛 本件甲號牌亦非公路監理機關依規定核發之號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丙汽車外觀及其車身號碼之照片、本件甲號牌之照片 、本件乙號牌之照片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丙汽車、丁汽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就本件甲號牌部分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扣案之本件 甲號牌、本件乙號牌,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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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