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銘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銘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扣押筆錄」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案物照片4張」更正為「扣案物照片3張」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銘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陳玉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68號 被 告 孫銘駿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銘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5月18日5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與凱旋路 口,徒手竊取陳玉玲放置在曳引車上之手拉式吊車(俗稱鍊 仔猴)4支、鐵鍊2條,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桐泳工程行)離去。嗣因陳玉玲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手拉 式吊車4支、鐵鍊2條(已發還陳玉玲)。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銘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 像截圖5張、查獲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告訴人陳玉玲雖主張遭竊手拉式吊車6條及鐵鍊2條,然為 被告所否認,僅稱竊得手拉式吊車4條及鐵鍊2條,雙方各執 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 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陳玉玲遭竊物品為手拉式吊 車4條及鐵鍊2條,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