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12號
KSDM,114,簡,3512,202510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信宏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下稱犯罪物品),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物品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
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
法利益,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
旨參考)。扣案鑰匙1把,已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可即
時持用供犯本案,依上說明,堪認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周彥
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70號  被   告 林信宏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7日14時5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持自備鑰匙開啟周彥甫擺放之機台,再竊取 機台內之航海王公仔2盒,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周彥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周彥甫 )。
二、案經周彥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彥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