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05號
KSDM,114,簡,350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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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祥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祥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祥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孟洵頭部之行為,係出於一個主觀
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75號



  被   告 楊祥和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祥和為菜販,吳孟洵為蔬菜批發商。楊祥和於民國114年4 月8日6時6分許,因不滿吳孟洵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攤 位前向其催討蔬菜貨款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數度出拳 攻擊吳孟洵之頭部,並致吳孟洵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前額 、右膝、右小腿挫傷併擦傷及枕部頭皮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吳孟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祥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孟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數次出拳攻擊告訴人,係基於一個傷害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先後所為之傷害舉動,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一罪已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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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