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秀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08號 被 告 蔡秀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金、陳郁筑均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本案獄 所)服刑中,二人為該獄所「善三舍1房」室友。蔡秀金於民 國114年3月9日18時35分許,欲更換舍房床鋪位置,於搬動床 鋪時,本應注意周邊相關人員及物品安全,避免發生碰撞危 險或致生損害,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徒手搬動床鋪過程中,不慎撞及陳郁筑 之後背及腰部,致陳郁筑受有腰部紅腫瘀青之傷害。二、案經陳郁筑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秀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搬動床鋪不慎撞及告訴人陳郁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搬動床鋪撞及腰部之事實。 3 本案獄所收容人行狀紀錄簿及外傷照相登記簿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搬動床鋪不慎撞及告訴人之腰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 罪嫌。惟查,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斯時雖因內務問題有所爭執 ,惟被告在監獄服刑,故意傷害同房受刑人將受嚴懲並影響 累進處遇積分,且舍房內設有監視器,任何舉動皆無所遁形 ,是被告實無因上開細瑣糾紛而傷人,致使自己陷於該等不 利益之必要;相對而言,因舍房空間狹窄,房內受刑人眾多 ,搬動床位時稍有不慎即有可能發生碰撞,是本件實難排除 係被告未注意告訴人所在位置,逕行搬動拉床致不慎碰撞告 訴人腰部成傷之可能,尚難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