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99號
KSDM,114,簡,349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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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害人姓名「蘇秋水」均更正為
蘇秋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竊得之高粱酒1箱,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惟被告已
與被害人蘇秋木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不再保有其本案犯
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69號  被   告 張憲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憲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11 日19時52分許,由甲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憲忠前往高 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紅毛港城隍廟,二人進入廟內2 樓先假意參拜,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張憲忠徒手竊取供桌 上之高粱酒1箱,並與甲男協力置放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 得手後旋由甲男騎乘該機車附載張憲忠逃逸,二人以此方式 共同竊取該箱高粱酒(價值新臺幣6,000元)。嗣該廟主任委 員蘇秋水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憲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秋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張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男」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竊得上開高粱酒1箱,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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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