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96號
KSDM,114,簡,349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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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2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
為成年人,且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腳踏車係少年即
被害人何○瑋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
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
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79號  被   告 A02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3時43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何○瑋(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 02知悉其年齡)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元)停放在 該處機車停車格內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 場。嗣因何○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輛腳踏車(已發還予何○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遭竊之腳踏車外觀照片。(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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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