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5時11分許
」更正為「15時10分至同日15時12分許間」;證據部分補充
「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
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香爐3個,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已由被害 人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51號 被 告 黃耀陞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5日15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周廣 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香爐3個(合計價值約新 臺幣3萬元),得手後裝入黑色塑膠袋,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嗣因黃耀陞在大寮區大發市場內清理香爐時遭旁人質疑, 乃將香爐棄置該處,經人通知上開宮廟總務委員黃景旭前往 確認後,取回香爐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耀陞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景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