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88號
KSDM,114,簡,348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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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怡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怡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鍾怡青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42號  被   告 鍾怡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怡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0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百鈺 電子遊戲場業店(下稱統百鈺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統百鈺店所有置放於櫃檯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本案 筆電,價值新臺幣23,000元),得手後步出店外逃逸。嗣因 統百鈺店員謝慶裕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怡青於警詢時雖辯稱:當天吃了安眠藥,不清楚發生 何事,完全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等語。惟查,被告未提出其 於案發當日服用藥物之任何具體證據,僅空言置辯,已難憑 信;另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證人謝慶裕所述 ,被告並非在證人面前拿取本案筆電,而係先藉故至櫃檯詢 問有無拾獲鑰匙,再趁證人轉身未注意之際,立即下手竊取 ,並由該店後門跑步離開。被告既可於行為前假意探詢,再 趁隙行竊,得手後復知悉由後門跑步逃離,以避人耳目,顯 見並無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凡此,在在均足徵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欠缺辨識能力之情事,是被告 上開所辨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證人即統百鈺店員謝慶裕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至被告竊得本案筆電1台,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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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