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83號
KSDM,114,簡,348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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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貞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貞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煙燻雞壹隻、波爾礦泉水壹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孫貞榮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4行「(價值共約新臺幣342元)」更正為「(
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9元、9元,共計338元)」;證
據部分「告訴人徐于傑」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徐于傑」,另
補充「遭竊商品及價目表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孫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煙燻雞1隻、波爾礦泉水1瓶,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24號  被   告 孫貞榮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8日18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愛國超市新 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煙燻雞1隻及波爾礦泉水1瓶(價 值共約新臺幣342元),得手後未結帳前開商品即離開現場 。嗣因該門市店長徐于傑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于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貞榮於警詢時辯稱:我只有煙燻雞沒有結帳,我有結 帳礦泉水才離開云云。惟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 示,被告手持遭竊之煙燻雞及礦泉水前往結帳櫃檯,見櫃檯 前尚有其他民眾排隊等候結帳,即刻意沿著排隊民眾後方經 過結帳櫃檯,未結帳前開兩項商品逕行走出店外,是其上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于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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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