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輝
葉正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輝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葉正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葉正修「於警詢時之
自白」改為「於警詢時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葉正修辯解之
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訊據葉正修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安全帽
朝被告王振輝丟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沒有丟到他,他沒有受傷云云。惟查,葉正修以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並確實擊中王振輝一情,業據王振輝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2頁),佐以王振輝於案發當日至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
,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位置(頭部、頸部、胸壁)與王振輝
指述葉正修之傷害行為相符,益徵王振輝上開指述應屬可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葉正修持以傷害王振輝之安全帽,固係供其犯罪所用,然未
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屬葉正修所有,又屬尋常物件而非
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不具刑
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04號 被 告 王振輝 (年籍資料詳卷) 葉正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輝、葉正修二人為鄰居。渠二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 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過程中葉正修並持安 全帽朝王振輝頭部丟擲,致王振輝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部 頭皮腫痛及頭暈、左側頸部挫傷併紅腫及雙側胸壁挫傷併紅 腫之傷害;葉正修則受有上背及脖子挫傷、右眼挫傷合併視 力模糊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振輝、葉正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以下均稱被告)王振輝、葉正修於警詢時之自 白。
(二)現場目擊證人王楊碧鑾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四)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五)綜上,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