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81號
KSDM,114,簡,348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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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菘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菘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
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雖將「航空站」設
為係需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惟航空站佔地廣闊,且功能多
元,其中更設置了包含航空公司運務、旅客入出境作業、檢
疫、海關作業,乃至銀行、郵政、電信、購物餐飲等各類服
設施,則該款所稱「航空站」,自應予以合目的性之妥適
解釋,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航空站既與車站或埠頭同屬供旅
上下或聚集之地,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該款所稱航空
站,自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
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經查,被告楊菘揮本案行竊之地
點為航空站裡提供購物服務之設施,並非航空機停靠旅客上
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指「航
空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手錶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代
理人陳柔錚領回,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18號  被   告 楊菘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菘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日8時20分許,在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 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00號登機門斜對面 之免稅商店東區綜合精品店櫃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手錶1隻(價值新臺幣6,01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因該店營業部精品組長陳柔錚發覺遭竊 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手錶(已發還陳柔錚)。
二、案經昇恆昌公司委由陳柔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 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菘揮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柔錚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遺失)物認 領保管單。
(四)遭竊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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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