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腰包貳個、冷凍庫鐵門遙控器
壹個、汽車遙控器壹個、停車場遙控器壹個、冷凍庫門卡壹張、
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
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腰包2個(內含冷凍庫鐵門遙控器、汽車遙控器 、停車場遙控器各1個、冷凍庫門卡1張、現金新臺幣7千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53號 被 告 洪吉隆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隆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2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在該處路旁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吳宗憲所有 置放於該貨車內之腰包2個【內含冷凍庫鐵門遙控器、汽車遙 控器、停車場遙控器各1個、冷凍庫門卡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7,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前往附近選物販賣 機店,將竊得之腰包2個藏放於某娃娃機臺後方即騎乘腳踏 車離去,迨同(20)日13時10分許,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述藏放地點取走上開腰包2個,據為 己有。嗣因吳宗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吉隆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犯案過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至被告所竊得腰包2個(含內容物及現金7,000元)等財物,雖 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