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72號
KSDM,114,簡,347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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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113年度偵字第2452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瑋琦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伍萬元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瑋琦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除林
志忠所匯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帳
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
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
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
度,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
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
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  
㈢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針對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已達於既遂程度乙節
,然此部分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尚未達到掩飾、隱匿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應
屬未遂,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㈣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
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加重、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附表所
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斟酌附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附件附表編號2之幫助洗錢犯行僅
屬未遂、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件附表編號2林志忠遭詐騙後,匯



入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後,未及提領即遭圈存,有台 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此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另本案台新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 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則帳戶內之款項,應無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款項雖未據 扣案,但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 此敘明。至本案其餘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均經提領,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21號  被   告 李瑋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在高 雄市新興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黃鈺芳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黃鈺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芳、林志忠、黎偉展、郭俊宏、白心慧、林琦蓁王思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瑋琦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寄上開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 急著找工作,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之人說做家庭代工需 要提款卡,要匯款材料費進去,還說1張卡片提供1萬元的補



助金,我有問對方還沒做怎麼有這麼好的事情,對方說是公 司給的,且對方有提供代工的影片及跟我一樣要找代工的人 之對話內容給我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鈺芳、林志忠、黎偉展、郭俊宏、白心慧、林琦蓁王思懿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告訴 人黃鈺芳等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且有告訴人林琦蓁等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上開台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2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 黃鈺芳等人,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係為代工實名認證云云,然提 款卡僅有金融帳戶號碼,並無個人身分資訊,無從由提款卡 外觀知悉該帳户之身分及人別,被告並非智能淺薄及毫無社 會歷練之人,顯可知悉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僅有提款功 能,而無確認人別之辨識功能,要與實名認證毫無關聯,不 足以達到實名認證之目的,益徵被告純係貪圖提供每1提款 卡及密碼可獲取1萬元之暴利,基於僥倖而提供前述金融帳 戶供不法集團使用。況被告自陳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 當不能排除對方為詐騙成員,而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犯罪 早已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於對話中已對於提供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表達不安及擔心,並對於沒工作就有補助金可以領 表示懷疑,仍決定任意提供金融帳户供不知身分之人使用, 自屬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且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於交付前幾無餘額,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户 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 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 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與「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 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有補助金之事已有疑慮,並向 對方稱「還要收提款卡?」、「為何有這麼好的事情,還沒 開始工作就有錢領呢?」、「為何還要密碼呢?」等語,仍 執意提供本件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有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寄出上開2個金融帳戶 資料,純係為獲取提供每一金融帳戶一萬元之對價,從事出 賣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應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涉及 不法用途,卻仍在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選 擇提供本件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足認被告 於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又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 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 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 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已為眾所皆 知,被告仍隨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對於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是被告上開辯詞僅為飾卸之詞,尚難逕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鈺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肥勇俊」、「澤晟客服」聯繫黃鈺芳,佯稱:匯款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黃鈺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上開台新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45分許 5萬元 2 林志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怪博士」、「陳靜茹」聯繫黃林志忠,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云云,致林志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12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帳戶 3 黎偉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詩怡」聯繫黎偉展,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云云,致黎偉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12時43分許 1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郭俊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以默Molly」、「澤晟官方客服」聯繫郭俊宏,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云云,致郭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9時51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白心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亮」、「芸琳呀Becky」聯繫白心慧,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云云,致白心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6 林琦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琦蓁,佯稱:匯款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林琦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9時23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帳戶 7 王思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肥勇俊」、「李嘉欣」聯繫王思懿,佯稱:匯款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王思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9時25分許 2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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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