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ONG CONG (中文譯名:黎宏功、越南籍)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ONG CONG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LE HONG CONG辯解之理由,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外國
人,惟其於本案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毋庸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裁量是否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
人曾惠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LE HONG C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HONG CONG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旁巷弄內,見曾惠芬所有之腳踏車1部(下稱本案腳 踏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騎乘離去。嗣曾惠芬之 雇主張世和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復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目睹LE HONG CONG正在騎乘 本案腳踏車而報警處理,並經員警當場扣得本案腳踏車後,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偷人家的車子, 我站在腳踏車旁邊問老闆娘可不可以借用,她可能沒有聽到 ,我想說腳踏車沒多少錢,我就直接騎走等語。查上揭客觀 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惠芬、證 人張世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本案腳踏車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曾惠芬於警詢中證述: 我於早上七點半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鳳林四路66號旁巷子, 沒有借用給他人。當時我在店裡煮麵,沒有看到竊嫌騎乘本 案腳踏車,是老闆曾世和告知我才知道被偷等語,可知被害 人於被告行竊當時在店內工作,並未在腳踏車停放處或附近 周遭,則被告如何向被害人詢問借用腳踏車乙事;再者,如 被告所述其詢問被害人可否借用時未獲回應,表示其並未得 被害人之同意,其在此情形下仍逕自將之騎乘離去,主觀上
自有竊盜之犯意,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四、沒收部分:本案腳踏車業經扣押後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請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