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41號
KSDM,114,簡,3441,202510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書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及螺絲起
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第3行「住處」更正為「空
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書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竊之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為空屋等情,
業經證人王靜淑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足認上址建物並非住宅
或有人居住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著手行
竊,而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
會,惟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四、被告雖已著手實施竊取行為,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
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惟因故止於未遂階段,顯然漠視
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
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扣案之破壞剪、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36號  被   告 吳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上午1時 10分許,至王靜淑婆婆黃玉霜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 0號住處,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破壞 剪、螺絲起子各1支,以破壞剪破壞2樓陽台鐵窗侵入住處內 ,翻找財物,惟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得逞。嗣經民眾發現報 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破壞剪、螺絲起子各1支。二、案經王靜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國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王靜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住處於上揭時、地遭人侵入,破壞2樓陽台鐵窗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破壞剪、螺絲起子各1支。 證明本件案發地遭竊之現場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請論以未遂犯 ,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扣案之破壞剪、螺絲起 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