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40號
KSDM,114,簡,344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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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基明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
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毀壞門鎖而行
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
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係毀
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而該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
屬毀壞安全設備,惟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
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243號、83年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台上字第7
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基明所剪斷之鐵線
,僅綁在門外,而非置入門內成為門之一部,故性質上仍屬
安全設備,而非門扇。又被告行竊時持用之尖嘴鉗,雖未扣
案,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應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
且既能用於損壞鐵線及剪斷電纜線,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毀壞門扇,容有誤
會,惟毀壞門扇與毀壞安全設備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
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使用尖嘴鉗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客觀價
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所竊之電纜線1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 案之尖嘴鉗1支,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違禁 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 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21號  被   告 林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4月2日18時26 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騎乘腳踏 車,前往洪聰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廢棄房屋,趁 四下無人之際,以尖嘴鉗剪開鐵門鐵線,侵入上開房屋內, 持上開尖嘴鉗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 現場。嗣經洪聰元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基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洪聰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洪聰元之住處於上揭時、地遭人破壞鐵門侵入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並遭查獲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竊取洪聰元所有之水龍頭、電源插座 、電燈泡乙節。然查,被害人並未提出明確事證,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僅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係被告 所竊取。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為接續 行為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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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