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3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
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
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
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23號 被 告 林峻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4月16日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吳春瑤經營之松本鮮奶茶忠孝店(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前,見該店鐵門未拉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未營業之際,掀開店門帆布 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春瑤所有、放 在辦公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 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吳春瑤發覺遭竊後,調閱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春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峻毅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春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他刑,此有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次刑 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 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現金為5800元 乙節,經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辯稱僅竊得犯罪事實所載之現 金數額。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遭竊現金數額為5800 元,然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無從確認被告行竊時辦公桌 上現金數額,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調查釐清,是此 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僅能認 定被告係竊取犯罪事實所載數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 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