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38號
KSDM,114,簡,343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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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謙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藍謙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詐欺得利」更正
為「詐欺取財」、第5行「將其所申辦」補充更正為「將其
於113年4月9日某時所申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謙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如附件所示門號之
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將該門
號之SIM卡用作行騙附件所示告訴人之工具,並向前開告訴
人取得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
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門號之SI
M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
因其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因被告提供之門號所幫助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藍謙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謙富能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30分前某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9 日17時30分許,佯以何文傑之友人並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 何文傑,向其佯稱有資金需求需向其借款云云,致何文傑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2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文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謙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不是我申辦的,我的雙證件之前有遺失,是我要去辦事情時才發現的,應該是有人使用我的雙證件去申辦云云。 2 告訴人何文傑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上開款項至該集團成員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本案門號之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申辦日是在113年4月9日,且申請書上有被告之簽名,並經比對健保卡換發紀錄,可見被告至113年7月1日始因遺失而補發,是被告稱其雙證件因遺失而被盜用之辯詞顯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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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