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雅丹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
時許、同年1月23日前某時許」、第9行「唐連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更正為「唐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第12行「陳
怡萍」、「吳嘯天」均更正為「陳宜萍」,另附件附表編號
6之告訴人「林子耀」均更正為「洪甄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聲請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等
語,自屬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汪逸安、溫重豪、陳怡鈞、潘億
臻、陳昱姍、洪甄蔚(下稱汪逸安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
順利提領轉帳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並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
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
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2號 被 告 鄭雅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丹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分別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同年1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愛群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以唐 連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鄭雅丹擔任負責人)名義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怡萍」之成年人。嗣「吳嘯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汪逸安、溫重豪、陳怡鈞、潘億臻、陳昱姍 、洪甄蔚(下稱汪逸安等6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汪逸安、溫重豪、陳怡鈞、潘億臻、陳昱姍、洪甄蔚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雅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雅丹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18日在臉書認識暱稱「吳嘯天」之人,他說在基金會工作,他們會幫助有需要的人,寄送油還有米,他鼓勵我去領,他寄過來之後,就換另一位小姐「陳怡萍」用LINE跟我聯絡,說基金會可以補助我6萬元,網頁上也看到其他人申請成功,對方沒有提供資料給我,申請不用提供身分證,她要我在網頁輸入帳號,說我密碼按錯,要用提款卡去轉帳,這樣才有辦法將錢轉進去,我沒有想這麼多,依她指示寄出提款卡,我第一次寄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第二次寄華南銀行,第三次寄中國信託及唐連科技的華南銀行,我問她提款卡幾時還我,她叫我不要擔心,提款卡會還我,直到銀行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被騙等語。 2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宜萍(1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汪逸安、溫重豪、陳怡鈞、潘億臻、陳昱姍、洪甄蔚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甲、乙帳戶之事實。 4 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⒈本案甲、乙帳戶為被告、唐連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甲、乙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鄭雅丹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宜萍(1 號)」之對話紀錄為佐。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 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謹慎瞭解查 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況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然被告對於LI NE暱稱「陳宜萍(1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 均一無所知,僅透過LINE聯繫,亦未查證對方所稱之基金會 是否為經政府合法立案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且自承為領 取該基金會所稱之補助金6萬元,始聽從對方要求提供本件
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 告於110年間曾因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 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42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網路上不明人士,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等節,應較一般人更有警覺和敏 銳度,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卻為獲取基金會補助金6萬元之私利,仍配合暱稱「陳宜萍( 1號)」之人交付帳戶資料,被告應可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為之,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為5年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慕珊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汪逸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嘯」向汪逸安佯稱:抽中女性綠絲基金會保健基金6萬元,須先匯款提高信用分數云云,致汪逸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7時55分許 1萬2,000 元 甲帳戶 2 溫重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林舒亦」向溫重豪佯稱:註冊投資博龍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溫重豪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1日9時43分許、43分許 5萬元、5萬元 甲帳戶 3 陳怡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慧娜」向陳怡鈞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與官網聯繫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陳怡鈞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4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4 潘億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億臻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與官網聯繫簽署保證合約云云,致潘億臻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4日12時59分許 1萬8,036元 乙帳戶 5 陳昱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葉敏萱」向陳昱姍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與官網聯繫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陳昱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4日12時42分許 3萬123 元 乙帳戶 6 林子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子耀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與官網聯繫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林子耀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3日12時47分許 9萬9,985元 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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