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04號
KSDM,114,簡,340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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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1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趙韋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皮夾壹個、新臺
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韋竹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兩次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
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已將附件犯罪事
實一、㈠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個、後視鏡1個、對講機1個及汽
車鑰匙1串返還告訴人楊豐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並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現 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竊得之現金500元,分別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賠償或返還之事證,難認被告未 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個、後 視鏡1個、對講機1個及汽車鑰匙1串,固為其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前揭物品既已發還告訴人楊豐榮,已如前述,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如附 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身分證、駕照、金融卡,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 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 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 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尚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 旨無違,是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持之鐵鎚1把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可 輕易購得之物品而非違禁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 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竊盜犯 行無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47號  被   告 趙韋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㈠趙韋竹(所涉毒品案件另由警移送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凌晨2時37分許,駕 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按犯案時刻意將車牌 拔除,下稱本案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鐵槌將 楊豐榮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敲毀後, 著手竊取該車內之黑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身分證、駕照、金融卡』、零錢1000元、行車紀錄器、後視 鏡、對講機及汽車鑰匙等物)後即駕車離去現場;㈡趙韋竹離去 後,又駕駛本案車輛另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明聖街291巷口,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竊盜之犯意以相同手法將謝宜和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敲毀後,竊取該車 內之零錢500元後即駕車離去現場;嗣警方獲報,經循線調閱 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6 分前往趙韋竹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及 拘提,並在該住處扣得玻璃器吸食器1組、針筒1支、後照鏡1 個、汽車鑰匙1串及對講機(左列後3樣物品已發還楊豐榮)、車 用無線電2組(趙韋竹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亦另由警追查),而 查悉上情。
案經楊豐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韋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豐榮及被害人謝宜和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楊豐榮及被害人謝宜和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王秋金(即被告之配偶)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影本 乙紙。 佐證證人王秋金經警提示下列證據清單編號4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後,影像內之人即為被告暨本案車輛於案發當日後即遭被告報廢回收之事實。 4 沿路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 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 5 高雄地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等 佐證警方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玻璃器吸食器1組、針筒1支、後照鏡1個、汽車鑰匙1串及對講機(左列後3樣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楊豐榮)及車用無線電2組等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表 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持 以行竊之鐵鎚屬金屬材質,可認材質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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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