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遺失物照片」,另補充不採被告陳月辯解之理
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拾獲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皮夾1個(內含如附件所示之物),惟辯
稱:當時我認為時間晚了,明天才要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
偵卷第16頁),則被告既知拾獲他人之財物,應逕送警察機
關依法招領,卻於拾得之數日後即4月26日,因告訴人張育
甄報案及員警通知後始前往警局,更私自取走皮夾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才交出其餘物品,足見被告主觀上
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被告
空言辯稱來不及交到警察機關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被告所侵占之6,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
今未返還告訴人張育甄,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除現金以外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被告警詢筆錄、告訴
人清點照片在卷(見偵卷第16、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40號 被 告 陳月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7時,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 巷00○0號A棟處,拾獲張育甄遺失之皮夾一個(內含新臺幣60 00元、2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之送至警察單位處理,易持 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月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育甄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