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右小趾淺裂傷
」補充為「右小趾淺裂傷1.5×0.1公分」,另補充不採被告
蘇美雲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磚頭丟告訴人云云
。但查,被告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丟
擲磚塊致其成傷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
第10至11頁),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於當(23)日前往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小趾淺裂傷1.5×0.1公分之傷勢,有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位置與告訴人指述之被告傷害行為相符,可徵
告訴人之指述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非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磚塊,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倘對
此等物品宣告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96號 被 告 蘇美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雲與許世珣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問題生嫌隙。民國 114年1月23日19時許,雙方在許世珣位於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前起糾紛,蘇美雲竟基於傷害犯意,向許世珣丟 擲磚塊,致許世珣受有右小趾淺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世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有告訴人指述,並有杏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