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正偉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9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審訴字第2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正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4至25行【與「瑤經理
」及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與「瑤經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正偉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此部分係以一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暱稱「瑤經理」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雖有分次轉匯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暱稱「瑤經理」
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
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
被告接觸之「瑤經理」1人外,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另有
他人參與本案犯行,本院自難依憑現存事證而以前揭罪名相
繩,然因公訴人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自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減輕或遞減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復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部分贓款轉匯而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
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財
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各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4萬2,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 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且已與附件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所肇生 之損害,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之附表 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業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而不知去向,尚無對 被告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90號 被 告 丁正偉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正偉依其智識與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 背其本意,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瑤經理」之人聯 繫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3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超全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南屯門市,並提供提款 卡密碼予「瑤經理」使用,容任「瑤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取得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 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詐騙莊富凱、林家榆,致其2人陷於 錯誤,而各自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編號1之莊富凱匯入款項後,旋持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提款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得手。嗣附表 編號2之林家榆匯入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持本 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7萬元、1萬元得手後,因未 能繼續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瑤經理」遂指示丁正偉轉匯 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丁正偉已預見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之款項並非正當來源之合法款項,竟提升原幫助犯意為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與「瑤經理」及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2時38 分許、12時41分許、12時44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1萬元、 1萬元至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莊富凱、林家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正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將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南屯門市,並告知「瑤經理」密碼,嗣依指示轉匯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惟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要測試帳戶,我以為他在幫我驗證帳戶云云。 2 ⑴被害人莊富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家榆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之事實。 4 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及轉匯之事實。 二、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 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 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 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 行為,之後又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已加入犯罪之實 行,先前幫助之低度行為,固應為正犯實行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論以共同正犯。但此應限於侵害同一法益之垂直關係範 圍內,為持續先前犯罪之成果或達成犯罪目的而變更或提升 犯意,後行為始能吸收前行為而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丁正偉先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 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莊富凱遭詐騙匯入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 詳成員全數領出後,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家榆旋又匯入 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而經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款卡提領部 分款項後,被告知悉帳戶內仍有詐騙贓款,仍接受指示實際 以轉帳方式將帳戶內之贓款轉移,係提升其原先幫助犯意為 與「瑤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並以提領轉交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犯罪目的,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與「瑤經理」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 予分論併罰。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 ,竟貪圖些許報酬,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收受 贓款,又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贓款,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致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故請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主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富凱 (不提告) 於113年11月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風鈴」聯絡莊富凱,佯稱買賣人蔘,投資可獲利高達50倍云云,致莊富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12月9日 9時26分許 3萬元 2 林家榆 (提告) 於113年10月15日20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發布不實投資廣告,林家榆瀏覽後,隨即將LINE暱稱「李雅雯-股舞之星-弘鼎」、「股舞之星」群組加為好友,其等向林家榆佯稱有內線交易可低價買入高價賣出云云,致林家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12月9日 11時38分許、 11時39分許 10萬元、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