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66號
KSDM,114,簡,336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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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醇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小港區」更 正為「苓雅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醇於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數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竊得之物均已發還附件所示被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可查,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 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固為其本 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已發還,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 李柏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㈡ 李柏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 李柏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㈣ 李柏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7號  被   告 李柏醇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時34分至2時41分間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見黃子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開啟機車置 物箱,竊取車箱內之零錢、黑色摺疊傘1支、打氣機1台及車 廂內置盒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950元】得手。嗣 經黃子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並扣得現金175元、黑色摺疊傘1支、打氣機及車廂內置盒 各1個(已發還黃子宸)。
(二)於上揭時、地,見邱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 放該處,遂徒手竊取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內之黑色行動電源 及紫色遙控器各1個等物(價值共計1500元),得手後旋逃離 現場。嗣經邱威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查獲上情,並扣得行動電源及遙控器各1個(已發還邱威豪) 。
(三)於上揭時、地,見李榮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 放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箱內 之眼鏡盒、眼鏡及車上之手機支架各1個等物(價值共計2,10 0元)得手。嗣經李榮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眼鏡盒、眼鏡及手機支架各1個(已發 還李榮魁)。
(四)於上揭時、地,見王煒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 放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箱內 之橘色雨衣1件(價值1,8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王 煒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並 扣得橘色雨衣1件(已發還王煒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子宸、邱威豪李榮魁王煒雯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 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苓分偵字第11375764700號公文 交辦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大樓式 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公寓,為該種住 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 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 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 72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倘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社區住戶停放車輛,且有電 梯及樓梯間可通往社區內部之其他區域,就公寓大廈之整體 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自屬住宅之一部分。經查,經本署檢察官囑託 員警前往現場勘察,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設 有四處樓梯可通往各樓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 苓分偵字第11375764700號公文交辦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是上址停車場屬住宅之一部分應堪認定。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二)至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雖自承附表 編號1至15、17為竊得之物,惟除被告自白,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前揭物品為其他被害人遭竊之物品,有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另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6馬自達車鑰匙1 副為其個人所有之物,本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證附表編號16物 品為犯罪所用之物,是附表所示之物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 罪所用、預備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其他一般物品(DAZY吊牌黑長袖上衣)4件 2.其他一般物品(小熊按壓桌曆)1個 3.其他一般物品(化妝品)7件 4.其他一般物品(開瓶器)3個 5.其他一般物品(洗臉髮帶)2個 6.其他一般物品(耳環)4件 7.其他一般物品(棕色玩偶吊飾)2個 8.其他一般物品(皮手套)1件 9.其他一般物品(眼鏡組)1組 10.其他一般物品(眼鏡盒)2件 11.其他一般物品(LATIV上衣)2件 12.其他一般物品(熊披風)1件 13.其他一般物品 (LOTTO橘灰色外套)1件 14.其他一般物品(瑪菲斯灰色外套)1件 15.其他一般物品 (ROCO米色上衣)1件 16.其他一般物品(馬自達車鑰匙)1支 17.其他一般物品(鑰匙)9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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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