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東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東遠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內褲3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31號 被 告 吳東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7日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 竊取林玉玫晾在戶外陽台曬衣桿上之內褲3件(價值新臺幣1 9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林玉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玉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遠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玉玫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