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機車1輛,嗣已經發還告訴人劉宥成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25號 被 告 陳志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7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道00號(吉拾中華五路停車場)處,見劉 宥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隨即 以徒手發動機車騎乘離去。嗣警方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尋獲該車後,以棉棒採集安全帽內襯及油門把手生物跡證 ,逕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陳志偉之DNA-ST R型別相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警詢筆錄中坦承上情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宥成於警詢筆錄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 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 &ZZZZ;0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鑑定結果與陳志偉之DNA-ST R型別 相符)。
(4)現場照片暨監錄設備影像擷圖共計13幀。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