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32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搜索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特定人員尿液採驗尿液編號及
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
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
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員警係為查緝被
告所涉竊盜案件而執行本案搜索,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
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5頁),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8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2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蔡哲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2 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4月20 日確定。詎蔡哲文未能戒絕毒品,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猶不思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 14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 分局因蔡哲文另案涉嫌竊盜,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開住所搜索,扣得毒品吸食器8個,並採集蔡哲 文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編號11301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1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 3017號)、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玻璃球8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 形,此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至報告意旨 另認為被告持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8個之 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 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 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 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遭查扣之玻璃球吸 食器8個,自其外觀觀之,尚屬通常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 並非僅能用以施用毒品之物,有該扣案物照片1張存卷可參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