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65
號、第766號、第767號、第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庭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2證據名稱欄、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欄中 之「侯泊泉」均更正為「侯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 宗庭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先後數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 值、竊得之物品均已由附件所示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查;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2、4所示機車各1輛,及如附 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冷氣機1臺,固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該等物品業已扣案且發還附件所示告訴人,已如前 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被
告曾將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冷氣機1臺變賣並獲得新臺幣98 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 吳宗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 吳宗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之附表編號3 吳宗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之附表編號4 吳宗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6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6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6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68號 被 告 吳宗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經警獲報,經調閱附近道路、現場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哲廷、倪彩綸之子丘奇緯、楊子諒、黃靖貽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侯泊泉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告訴人等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附近道路、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 被告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4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吉 成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1 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 高雄市○○區○○ ○路000號 見李哲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置有鑰匙,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 2 113年9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 高雄市新興區尚義街與尚義街136巷口 見倪彩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置有鑰匙,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3 113年9月7日12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左列地點,竊取楊子諒所有置於門前之萬士益牌冷氣機1台(價值2000元)得手,再變賣予不知情之侯泊泉。 4 113年9月9日下午2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門 見黃靖貽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置有鑰匙,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價值4萬8000元),得手後供己騎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