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連帆
上列被告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連帆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為禁止營業處分後
仍繼續營業,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0行補充「...以此
方式對外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嗣經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
業同業公會查閱上開網路平台,而查悉魏連帆於113年7月17
日止仍持續於上開網路平台刊登不動產租售廣告,而查獲上
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魏連帆所為,係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後仍
繼續營業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屬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業之業
務上行為,核其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
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0號 被 告 魏連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連帆明知經營不動產經紀業,應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 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且魏連帆前因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105年9月8日業經高市地政籍字 第10532492600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禁 止其營業。詎魏連帆仍於113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個人名義於591房屋交易網(下稱59 1)違規經營不動產租售仲介業務,其後遭檢舉違規經營不動 產租賃仲介業務,再次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查證其確有違規 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並於113年5月3日以高市地政權 字第11331711400號裁處書處以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明知其遭禁止營業
後,仍基於繼續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7月17日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於591網頁上以「魏先生(代理人)」之名義刊登不 動產租售廣告共13則,並留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為聯絡方式,另在網路平台(https://sites.google .com/view/0000000000)刊登房屋出租、買賣相關資訊並以 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之用,以此方式對 外經營不動產經紀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連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5月20日函文暨105年9月8日高市地政 籍字第10532492600號裁處案所附之105年7月7日高市地籍字 第10531877900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105年7月14日郵 局寄存送達影本、105年8月16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影本、10 5年9月8日高市地籍字第10532492600號裁處函、裁處書及送 達證書影本、106年5月9日高市地籍字第10631225900號函、 109年8月7日雄執壬106年不罰執字00000000號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憑證、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 會113年7月15日(113)高房五郎字第0011號函、113年7月1 7日591網頁擷圖、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經紀營 業員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事件裁處書113年5月3日高市地政權字第11331711400 號暨送達證書、https://sites.google.com/view/00000000 00網頁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後仍繼續 營業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 犯行,係屬其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業之業務上行為,核其本 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