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騰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騰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鈦金墜子參顆、黃鈦金球貳顆
、鈦金球玖顆、鈦金柱拾顆、鈦金墜子拾參顆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騰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案檢察
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
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
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
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黃鈦金墜子3顆、黃鈦金球2 顆、鈦金球9顆、鈦金柱10顆、鈦金墜子13顆,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88號 被 告 鍾騰慶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騰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0時40 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處,徒手竊取侯永慶所有之黃 鈦金墜子3顆、黃鈦金球2顆、鈦金球9顆、鈦金柱10顆、鈦 金墜子13顆(共價值新臺幣36萬元)後,騎乘重機車553-HZA 號逃逸。警方據報,經調閱現場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騰慶警詢中供詞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侯永慶物品,惟辯稱僅竊取咖啡色手珠5-6串云云。 2 證人侯永慶警詢中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臉書頁面翻拍照片 相關物品經暱稱「羅恩恩」之帳號於網路兜售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